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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2020/5/31 21:01:36发布221次查看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鼓励技术进步、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鼓励技术进步、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
规定。
第?条 根据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状况,国家对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
第?条商务、公安、环境保护、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监督管理、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执行有关工作。
第?条 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达到本规定第?条规定使用年限?;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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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车回收之事故车的定义
有以下情景
如符任何一条,即属事故车:
1、经过撞击,损伤到发动机舱和驾驶舱的车辆。
2、车身后翼子板撞击损伤超过其三分之一的车辆。
3、纵梁有焊接、切割、整形、变形的车辆。
4、减振器座有焊接、切割、整形、变形的车辆。
5、abc柱有焊接、切割、整形、变形的车辆。
6、因撞击造成汽车安全气囊弹出的车辆。
7、其它不可拆卸部份有严重的焊接、切割、整形、变形的车辆。
8、车身经水浸泡超过车身二分之一,或积水进入驾驶舱的车辆。
9、车身经火焚烧超过0.5平方米,经修复仍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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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车回收之事故车辆鉴定损失估价
机动车类司法鉴定 
 一、机动车价值评估司法鉴定定义及范围  
(一)定义:机动车价值鉴定是运用汽车理论、车辆技术原理和测试技术,通过对机动车整车结构静态检验、道路试验检验、零部件确认和车辆手续审查,结合相关资料,对机动车的价值等进行评估、分析并得出鉴定意见的过程。  
(二)范围:
1、车辆整车价值评估;
2、车辆贬值评估;
3、车辆损失价值评估;
4、车辆停运损失评估。  
二、机动车技术状况鉴定定义及范围  
(一)定义: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是运用机械原理、汽车理论和测试技术,通过机动车检验(包括整车结构静态检验、属性性识别、道路试验检验、零部件拆解检验、材料化验分析等)和车辆手续审查,结合相关材料和资料,对机动车的运行
安全技术状况等进行检验、分析并得出鉴定意见的过程。  
(二)范围:
1、车辆属性鉴定;
2、机动车运行安全性能鉴定;
3、机动车零部件失效成因技术鉴定;
4、机动车维修技术状况鉴定;  
5、车辆火灾技术鉴定;
6、轮胎损坏原因技术鉴定。 
二、车辆痕迹鉴定定义及范围  
(一)定义:痕迹司法鉴定是运用痕迹学的原理和方法,对诉讼涉及的形象痕迹、整体分离痕迹以及动作习惯痕迹的形成原因、形成过程、相互关系及造痕客体等做出的专业判断。  
 (二)范围:
1、车体痕迹鉴定;
2、路面痕迹鉴定(车辆);
3、轮胎花纹鉴定。  
四、车辆行驶速度鉴定定义及范围  
(一)定义:行驶速度鉴定是通过对事故现场情况分析、对机动车状态勘验,根据机械原理、力学原理、痕迹学原理、功能原理及运动学原理,运用对车辆的技术状况测试结果,以及分析视频录像中车辆的运行时间及位移距离,对被鉴定车辆
事故发生时的速度进行分析计算。  
(二)范围:
1、路面痕迹车速鉴定;
2、监控视频车速鉴定。
关于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损失估价如何审查的意见书
格认证中心可以接受市场主体提出的各类有形无形资产、各种商品和服务价格认证。因此,事故发生后,不仅交警部门可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而且当事人也可自行委托鉴定。在确定损失后,双方当事人才有了在交警部门
调解的基础。      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诉讼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于2005年颁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该《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
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很明显,价格认证中心尚不
在登记管理范围内。但是,不在登记管理范围内,不等于不是鉴定机构,不等于不能接受鉴定委托,只是现尚不需要对价格认证中心实行登记管理而已。因价格认证中心并非社会中介机构,属于事业单位,具有相应监管制度和主管部门,现未
将价格认证中心列入登记管理范围是可以理解的。2008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出台了《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该《补充通知》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非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因此,事故发生后在诉讼之前,交警部门或个人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
的。价格评估人
员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也即具有鉴定资格。      当然,如果鉴定发生在诉讼活动中,就应按《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对未列入省级
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不得委托鉴定。另外,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由省级司法行政
机关负责审核登记、编制公告,其它部门不得未经授权编制名册,该原则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如何处理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中得到重申。      二、审查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是否具有形式缺陷      形式
合法是鉴定意见书合法的最基本条件,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有时具有较多的形式缺陷。比如未附具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资质、鉴定人员的执业资格等材料,也没有附具被鉴定车辆的相关资料。鉴定意见书在内容上也较为简
单,一般没有说明鉴定程序及其过程、鉴定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因此,被告方一般认为价格认证中心不专业、没有鉴定资质、估价技术不科学、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七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含有标题、编号、基本情况、检案摘要、检验过程、检验结果、分析说明、鉴定意见、落款等。《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也规定,价格认证书应当包括认证事项的范围和内容
、认证依据、认证方法和过程要述、认证结论、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鉴证人签名、单位公章。因此,若鉴定意见书不符合形式要求,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系正当合理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十九条特别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审查鉴定文书是否具有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结论、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
盖章。形式正确,有利于审判人员审查鉴定意见书是否合法,如果意见书仅仅只是列明需要更换的物件、物件价值,只有结果,而没有反映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资格、鉴定依据、鉴定技术、鉴定过程的材料,该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是
不足以采信的。     三、审查价格鉴定技术是否具有科学性      目前,天津市、广东省、贵州省、河南省、湖北省、陕西省、辽宁省等省市均制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对于统一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程序、方法和标
准,规范价格鉴定行为,公正确定财物损失具有重要的指导性、可操作性。参照前述规定,审判人员在审查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技术是否具有科学性时,主要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坚持修理为主、更换为辅原则      必须贯彻充分利用资源,减少浪费,合理定损的指导思想,在不影响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和外观基本恢复的前提下,应以修理为首选方案,只有从技术角度无法修复,或者修复后不能达到国家安全标准时
,才可以选择更换物件的方案。但是,若车辆损毁严重,导致修复费用高于车辆损毁前的自身现行价值的,价格认证中心只应评定损毁前的车辆现行价值,否则,将出现修复价值大于车辆自身现行价值的情形,不利于有效解决事故纠纷。      2
、必须勘察现场,采集保存鉴定证据      鉴定人员必须到现场勘察车辆,不得仅凭照片进行鉴定。对于需修复、更换的物件,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现场勘察笔录的形式予以固定证据,并相应附具在鉴定意见书中。固定证据,有利于在重新鉴定
时具有相应的证据。      3、确定车损的基本方法      确定车损主要有两种基本方法,即修复费用加和法、成本法。修复费用加和法以恢复车辆原有功能和外观所需支出的全部费用为依据进行的价格鉴定方法。计算公式为:鉴定价格 = 材料费用
+工时费用+其他费用。成本法适用于事故车辆整体损毁或虽未整体损毁,但从技术角度无法修复,或修复后不能达到国家安全标准或者修复费用高于车辆损毁前自身的现行价值,从经济方面失去修复意义的价格鉴定方法。计
算公式为:鉴定价格=重置成本×成新率-残值。修复费用加和法较为复
杂,需要确定物件是否可修复或者是否可更换,鉴定时应参照相应的操作规范。     四、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
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若无证据或证据不充分而申请重新鉴定的,则不应准许。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或受害方可以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估价鉴定,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若鉴定意见书符合
相应的形式要件,鉴定结果具有合理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则应不予准许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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